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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年12月17日,三原告的家人孟某因直肠息肉入住被告消化内科进行治疗,行内镜下息肉切除治疗,年12月20日孟某出现腹痛、腹胀、无排气无排便,被告23日考虑为肠系膜血栓引起肠梗阻,建医院治疗。

同日孟某的亲属将其转院至x州x医院重病医学科,四个小时出院后紧急赶往x医院急诊中心迁移抢救,12月24日5时孟某死亡。

1.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有医疗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承担完全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方式;

2.关于交通费,因孟某的治疗、住院及抢救的办理丧事过程均由其近亲属也就是三原告参与,故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结合医院、x医院及x医科大学门诊的记录,自年12月23日从州x医院出发,救护车赶往xx市医科大进行抢救,该费用是合理支出,x市到x有将近七百公里,又是危重病人,交通费花费1万元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

3.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当是生活支出的六倍,考虑到孟某死亡的后果以及本地经济水平及孟某的突然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心理伤害,三原告主张5万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三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此项费用。

1.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针对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被告将根据本案全部证据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

2.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所述误工费及计算方式,其计算的人数为三人十天,孟某在此次医疗活动中住院六天,十天标准与丧葬费额标准存在重合,我方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误工天数,应为88,元/天×6天×1人;

3.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告不否认原告转院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针对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4万元较为合适;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超出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年7月12日x州卫健委委托x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全任。被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x州卫健委委托x医学会鉴定,年3月17日得出相同结论。

1.医疗费,经核查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票面金额合计13,.25元,该款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孟某住院六天,该项费用应为元即元/天×6天;

3.死亡赔偿金,应为,元即34,元/年×20年;

4.丧葬费,应为44,元即88,元/年/12个月×6个月;

5.交通费,布帕、苏卡、朝丽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元;

6.精神抚慰金,考医院的诊疗行为死亡,医院承担完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

7.误工费,误工人数应为1人,误工天数应为8天(住院5天+处理丧事3天),则误工费为元即88,元/年/天×8天;

8.以上合计,.25元。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法院判决,被告x医院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合计,.25元。

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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